從買賣不破租賃談起 2003.7/18
民法上債權係特定人對特定人請求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權利,在性質上為相對權,民法債編各論所規定之有名契約,如買賣、租賃等,皆為債權。而物權為絕對權,為得對抗任何第三人之權利,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所有權,為最典型之物權。
若依上述理論,房屋出租人於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前,將房屋之所有權賣與第三人,並辦畢過戶手續,因第三人取得係房屋所有權,於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前,本可對抗承租人之租賃權,要求承租人遷讓房屋。
惟承租人大皆為經濟上弱勢之一方,若堅持前述理論,對承租人非常不利。為維護社會公平,遂將前述理論加以修正,將承租人之租賃權擬制成具有物權之效力,以便得以對抗第三人之所有權,此即所謂「債權物權化」。
前述買賣不破租賃係規定於我民法第四二五條第一項;惟同條第二項亦有二例外,即期限逾五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倘未經公證,或未定期限者,均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,既買賣破租賃,於此二例外,新房屋所有權人,於租期屆滿前,便可要求承租人遷讓房屋。